考慮到家事案件具有親屬倫理及可修復等特性,與一般民事糾紛所具備的對抗特性不同,適宜以更和諧的方式解決家事爭議。為此,特區政府制定了第三/二零二五號法律《家事案件調解制度》,為特定家事案件引入訴前調解,在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提出聲請前,由家事調解員介入進行調解,力求於訴前化解相關爭議。該法律將於二0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須進行訴前調解的家事案件
根據第三/二零二五號法律《家事案件調解制度》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涉及下列四類家事案件所指的任一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前,原則上相關事宜必須先進行調解,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
一)訴訟離婚。是指夫妻一方以法定離婚理由(例如過錯違反夫妻義務)而針對另一方向法院提起的訴訟。
二)規範或變更親權的行使。例如父母離婚,須就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安排,包括子女的歸屬、子女應受的扶養及扶養的方式、探訪制度等達成協議,而該協議須經法院認可。又例如當未成年人父母雙方無履行親權協議或裁判,又或其後出現導致有需要改變行使親權的狀況,父母任一方或檢察院可聲請變更行使親權的內容。
三)定出或變更扶養給付。有關給付僅包括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雖成年或已解除親權但仍未完成學業的子女所提供的扶養。
四)給予、確定或變更家庭居所。例如:在婚姻存續期內,夫妻雙方應透過協議選擇家庭居所,如就定出或變更家庭居所未達成協議,則法院須在夫妻任一方提出聲請時作出裁判。
(二)無須進行訴前調解的例外情況
根據同一法律第二條的規定,涉及上述四類家事案件,如屬下列任一情況,無須進行訴前調解:
一)聲請採取保全措施或預行措施,但不影響提起該措施所取決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前仍須進行調解。例如:直接聲請臨時扶養措施而無須進行家事調解,但其後所提起的定出扶養給付之訴仍須事先進行家事調解。
二)提起執行案件或不履行案件,即使該案件中出現變更請求亦然,例如:提起扶養給付的執行程序,即使在該程序中有提出變更扶養給付的請求,亦不會導致程序中止而需進行家事調解。
三)雙方當事人已就親權或扶養給付等事宜達成協議,又或聲請人為檢察院;
四)如調解證明書已用作訴諸法院,而當事人同時或其後就該證明書內載有的其餘事宜訴諸法院,則豁免提交證明書,亦即無須重新申請家事調解。例如:在提起訴訟離婚後,再提起對未成年子女的行使親權案,只要調解證明書內已載有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事宜,則即使調解證明書已逾一年有效期,當事人亦無須再次進行家事調解;但如就已有確定判決的事宜再次訴諸法院,則須重新申請家事調解,例如:在規範行使親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後,當事人提起變更行使親權案件。
五)未就案件實體問題有確定判決前結束司法程序,再次就相同事宜訴諸法院。例如:提起訴訟離婚後,因和好而撤訴,但其後再次爭吵而提起訴訟離婚,只要調解證明書仍在有效期內,則無須再次進行家事調解。
家事調解的申請應向哪個部門提出?申請時須提交哪些資料?關於調解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等有哪些規定?請留意下集內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三/二零二五號法律《家事案件調解制度》第二條及第三條的規定。(法務局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