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訊】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代廳長於2024年10月11日作出拒絕非本地居民甲入境澳門之決定,並於同日通知甲。甲的代表律師於2024年10月17日聲請查閱行政卷宗,獲批後於同月31日作出了查閱。其後,甲於2025年1月13日向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保安司司長於2025年2月25日作出批示,指依法提起必要訴願的期間為30日,但由於甲居於中國內地,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5條a項的規定,相關期間在通知的10日後才開始計算,故甲提起上訴的期間於2024年11月20日屆滿,甲的必要訴願屬逾期提起,予以駁回。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甲的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甲提出因通知內容欠缺基本要素而不產生效力,無從開始任何申訴途徑期間的計算,故其未有逾期提起必要訴願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經審視有關拒絕甲入境的通知書內容,發現相關通知確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規定,特別是沒有告知行為作出者、作出行為之日期、有權限審查對該行為提出申訴之機關,以及提出申訴之期間等。但行政卷宗資料顯示,甲曾委任律師查閱了相關的行政卷宗,其代表律師透過該查閱已清楚知悉卷宗的所有資料,包括通知所欠缺的內容。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9條第1款b項之規定,當透過利害關係人在程序上之任何參與,顯示其已完全知悉有關行為之內容時,可免除就行為作出通知。若《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及第70條的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讓其知悉行政行為的內容及相關的申訴途徑和期間,不會因欠缺資訊或資訊錯誤而導致申訴權利受損,那麼第69條第1款的立法目的則是在效率及實際需要性與前述知情權之間作出平衡,避免作出無用的行為,浪費行政資源,從而提升行政效率。簡言之,立法者認為「實際知悉」可免除法定的書面通知。因此,通知內容的缺失已透過律師查閱行政卷宗獲得補正,即使按查閱後的日期(2024年11月1日)才開始計算提起必要訴願的期間(30日+10日的延長期間),甲於2025年1月13日所提出的必要訴願也是明顯逾期。
關於甲主張拒絕入境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出入境自由的核心內容,合議庭指出根據澳門《基本法》第33條及第139條第2款,出入境自由的權利主體僅限「澳門居民」,故拒絕甲入境並未違反澳門《基本法》第33條的規定。
此外,即使假設拒絕甲入境澳門的決定在事實層面或法律層面均是錯誤的,亦僅屬可撤銷而非無效之瑕疵。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3款的規定,可撤銷之瑕疵需適時提出才可被審理,並不像無效瑕疵那樣可隨時提出。因甲已逾期提起必要訴願,故不得再就被訴行為的相關瑕疵提出司法上訴。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甲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4/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